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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0-24  来源:未知  点击:99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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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中国公民应严格遵守我国基本国策,紧跟党的脚步共同进退,比如计划生育。现我国大力提倡优生优育,满足计划生育政策的朋友可尽早办理相关程序,为生育做好准备工作。那么,青海省2020年计划生育政策是怎样的呢?下面有喜网就为大家介绍。
  
  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3-25
  实施日期:2003-01-01
  发布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在前款规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经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十八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十五元至七周岁。
  第十九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享受以下优待:
  (一)给予三千元奖励;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已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优待。
  第二十二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经济补助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生育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对在县、乡级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给予一级奖励工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享受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开展技术服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农牧民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一条
  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生活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为计划外怀孕人员提供躲避场所造成超生或者为他人藏匿超生婴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区、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已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的应当予以取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连续两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欠缴数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晋级、享受奖励工资;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二)对农村牧区的超生人口,不增划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四)遗弃女婴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根据《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以上就是关于“青海省2020年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内容,希望通过上述的介绍,大家能更清楚青海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若大家还有更多政策想要知晓,请联系当地相关部门进行了解。
试管婴儿降调需要注意什么_造成女性不孕的原因是什么?

  造成女性不孕的原因是什么?
  女人试管婴儿降调需要注意什么**性不育的原因有很多。因为许多女性对妇科病的相关知识不太了解,在发病初期也没太在意,越拖越久导致延误病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是什么原因导致女性**性不育?
  试管婴儿妇科生殖医生介绍,造成女性**性不育的原因如下:
  1、外阴**炎。
  女阴**炎是引起女性**性不育的主要原因。指出:**炎是每一个女性都无法避免的疾病,而且**炎带来的危害是不容忽视的。影响精子与卵子的结合,降低女性受孕率。所以,女性**炎要及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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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先天性无**。
  先天性无**是造成女性**性不育的原因之一。这是相对罕见的,但确实存在。假如一些妇女患有先天性无**,建议最好还是去做手术。
  3、**纵隔与双**。
  女性如果有**纵隔或者是双**这种情况,也会导致女性患上**性不育。成和生指出:虽然这种情况对夫妻生活没有太大影响,但是胎儿发育会受到影响,所以要引起重视。
  四、处女膜闭锁的情况。
  没有经期,也不能进行性生活,处女膜闭锁的女性朋友们对她们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所以处女膜闭锁可能导致女性**性不育,这种情况要特别注意。温暖提示:以上内容都是造成女性**性不育的原因,希望对广大女性朋友有所帮助。知道**性不育的原因,这样才能更好地进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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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造成女性不孕处理生理上的问题,还有一些生活方面引起的原因,包括营养补充、饮食习惯、工作环境、生活环境等等方面,都会造成女性不孕。
  生育政策开放以后,不要让孩子“堵”在路上。
  生育政策开放的全面实施,面对这一利好,“有人喜出望外”,对不孕不育患者来说,头胎也不知道在哪里,谈到二孩三孩更是“奢侈”。一名“重病”准妈妈,因双侧输卵管阻塞、腹部手术而致骨盆、宫腔严重粘连等疾病,经手术治疗后,于近日顺利出院,顺利出院。作为回应,试管婴儿医生表示,事实上,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输卵管、盆腔、宫腔粘连等问题已不再是一个难题。
  试管婴儿医生介绍,所谓不孕,是指育龄夫妇同居一年以上,未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却一直未生育;不育是指受孕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妊娠失败而发生胎停育、**、死产等。在惠某后期中,采用宫腹腔镜联合输卵管镜、输卵管导丝微创手术,结合中医抗粘连膜技术,一举解决了三种不孕症,为孕育宝宝奠定基础并于日前成功怀孕。
  经常有病人问,“输卵管阻塞了还能怀孕吗?”对于这个问题,试管婴儿医生回答说,“女性输卵管阻塞不孕不育还是要看病情的复杂程度和严重程度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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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性要注意生殖系统的清洁卫生,不能有性生活,不能同房。
  2、在不做人工**、分娩、取宫内节育器或其他宫腔手术等操作时,应避免不当的宫腔操作。
  3、积极预防各种病原微生物的传播,尤其是性传播疾病,以防感染盆腔、输卵管。
  输卵管阻塞一般都没有明显的症状,所以,结婚一年以上,有一种正常的生活习惯,没有避孕但一直没有怀孕的女性,应该到正规专业医院做全面检查,排除因输卵管阻塞而导致的不育。(4)设计婴儿与为解决不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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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在生育需求得不到有效解决的话,为了完成生育,选择试管婴儿技术不缺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男宝宝起名的三大方法记者探访捐卵

  在中国,男孩有传承家庭的历史使命,也承担着荣耀家庭的重任。各种命名习俗和方法其实都是以男性为中心的。甚至可以说,国内对人物命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男性的名字上,很少考虑女性。我们不想太详细地讨论给男人起名的习俗,只是把给男人起名的一般思路和做法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
  那些表达了刚毅意志和巨大力量的人,如翦、记者走访和捐赠的蛋、牛、李、山、军、柱、金、船、泉、峰、豪、冉、石、翦等。名字最多的是云山豹、彭万里、高大山、谢大海、马宏宇、黄、张汉福、范长江、林、谭平山、朱锡良、李四光、甘铁生、李大江、王海。记者参观并捐赠鸡蛋
  这方面最常见的有:马继祖、程晓贤、宗景贤、年光四、唐、卢仙祖、何光宗、访孙念祖记者、贾;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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